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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都设立合伙企业,用来持股,设立期权池等,主要是在于合伙企业的优势在于避免“双重征税”。对于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纳税认识上往往存在诸多认识上的误区,笔者分析如下几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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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未实际分配利润,作为合伙人的法人企业也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不论合伙企业是否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只要其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该按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计入法人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为法人企业的合伙人要注意这一点。
二、合伙企业亏损,合伙人不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8〕1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暨合伙企业若有经营亏损,而企业合伙人本身生产经营有盈利的,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来冲减本企业的盈利。
三、法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收益不能适用股息所得免税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而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居民企业;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也并未直接投资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
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对外股权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给法人合伙人时,法人合伙人取得此所得不符合免税投资收益的政策规定。
但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此乃地方性政策,具体执行仍需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