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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第3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的约定。这就为非公开发行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为法律载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扩大了私募基金的范围,把证券类投资基金、非证券类投资基金(指以股权和其它不在交易所流通的非标准财产为投资对象的私募投资基金)纳入私募投资基金的范围,使之适用“契约式”基金形式。
《暂行办法》对《基金法》和《登记备案办法》进行了框架性的梳理和疑难点补充,使契约式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堪称开启了契约式私募基金的新纪元。
目前,国内股权众筹平台相对较为倾向选择有限合伙作为投资实体,但有限合伙的高速发展也催生了诸多乱象。
长期处于监管真空下的有限合伙已经开始面临诸多限制,这种限制还会越来越严格,但要规范监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段时间去消化这些问题,这也意味着,在现阶段设立、运行新的有限合伙将会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再加上有限合伙在设立、管理、变更和注销等各个环节的成本较高,自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